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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
        2009/3/14 0:03:12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動態監管,促進建筑施工企業保持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控制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時,應當明確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提供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企業主要負責人、擬擔任該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三類人員”)相應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是否處于暫扣期內進行審查,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處于暫扣期內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并加強對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查驗承建工程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三類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持證情況,發現其持證情況不符合規定的或施工現場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業拒不整改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工程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施工企業立即整改。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加強對本企業和承建工程安全生產條件的日常動態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記錄。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三類人員”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因施工資質升級、增項而使得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頒發管理機關)和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動態監督檢查制度,并將安全生產管理薄弱、事故頻發的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頒發管理機關根據監管情況、群眾舉報投訴和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變化報告,對相關建筑施工企業及其承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視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對其依法實施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監督機構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承建工程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發現企業降低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或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條 依據本辦法第九條責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頒發管理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抄報設區市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工程承建企業跨省施工的,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抄告)提出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并附具企業及有關工程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它證據材料。

          (一)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同一項目被兩次責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在同一市、縣內三個項目被責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條 頒發管理機關接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建議后,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企業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

          第十二條 工程項目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事故報告要求向本地區頒發管理機關報告。

          工程承建企業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將事故基本情況書面通報頒發管理機關,同時附具企業及有關項目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明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詢問筆錄或其它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頒發管理機關接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報告或通報后,應立即組織對相關建筑施工企業(含施工總承包企業和與發生事故直接相關的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核,并于接到報告或通報之日起20日內復核完畢。

          頒發管理機關復核施工企業及其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條件,可以直接復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復核。被委托的建設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進行復核,并及時向頒發管理機關反饋復核結果。

          第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進行復核,對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給予企業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罰視事故發生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至6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60至9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90至120日。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視事故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條(一)、(二)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三次生產安全事故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遲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的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內,拒不整改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企業在全國范圍內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發生問題或事故的工程項目停工整改,經工程所在地有關建設主管部門核查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自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滿前10個工作日,企業需向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頒發管理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對被暫扣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復查合格的,應當在暫扣期滿時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復查不合格的,增加暫扣期限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動態監管激勵制度。對于安全生產工作成效顯著、連續三年及以上未被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評選各級各類安全生產先進集體和個人、文明工地、優質工程等時可以優先考慮,并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監督管理時采取有關優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條 頒發管理機關應將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延期、暫扣、吊銷情況,于做出有關行政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錄入全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并對錄入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中,涉及有關專業建設工程主管部門的,依照有關職責分工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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